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培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愷他命之吸管壹支(愷他命淨重零點貳玖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3行「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應予刪除,第5、6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戴○、李○○施用」,應予補充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成粉末,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供未成年人戴○、李○○施用」;證據部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應予更正為「扣案內含愷他命之吸管1支(愷他命淨重0.29公克)」,並補充「被告曾宏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宏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然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本案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皆未曾提及知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再參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持有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前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查被告曾宏培為成年人,而戴○、李○○均為00年0月生(見卷附其等之年籍資料),戴○、李○○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轉讓戴○、李○○之愷他命已達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危害之嚴重性,眾所周知,被告竟無償提供予他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其轉讓之數量甚微,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104年12月30日查扣內含愷他命之吸管1支(愷他命淨重0.29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吸管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扣案之K盤1個,被告是將愷他命倒在該K盤上磨成粉末,以供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據證人李○○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既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曾宏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戴○、李○○施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淨重0.29公克)、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轉讓│││中之自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李○○之事實。│├─┼───────────┼────────────┤│2│證人戴○於警詢時、偵查│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轉│││中之證述│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3│證人李○○於警詢時、偵│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轉│││查中之證述│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K盤1個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其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戴○、李○○,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愷他命(淨重0.29公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