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原名廖慶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貳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民國108年7月12日12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中旬至7月12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而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2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78號被告廖志豪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2時許,在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自大門門口進入前開房屋後,徒手竊取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2台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1,200元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一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二證人 梁啟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曹贇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8張。
五員警職務報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房屋內之冷氣時,另毀壞工地大門門鎖及電線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大門壞掉只有用鐵鍊掛著,把鐵鍊打開就可以進去,我也沒有剪斷電線等語,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從確認何處門鎖及電線遭受毀損,且大門於冷氣搬入後並未上鎖等情,業經證人梁啟鵬證述在卷,亦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破壞大門門鎖及電線之方式竊取其內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等罪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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