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義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林志雄 發生口角,詎被告黃建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雄,致告訴人林志雄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建義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雄告訴被告黃建義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建義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黃建義與告訴人林志雄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志雄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林志雄於101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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