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華良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其行○○○鄉○○○路○段與盛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華良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卷第6頁、第1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9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前第2犯案件判決未久,即又再犯,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不識字,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