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第19號判例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下稱第11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3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4罪),上開第11罪至第1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經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97年7月間某日,而該案係於97年7月7日13時50分經警方查獲,故該案之犯罪日期應在「97年7月間,且為97年7月7日前之某日」,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第11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第11罪係於97年7月7日確定,所謂確定,應係指期間末日終了時,即97年7月7日24時),自應與第11罪等罪定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在第11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