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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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乙○○、 梁少威 、 斯塔 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西瓜刀、武士刀、空氣槍等物扣案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梁少威所述,被告毆打乙○○之次數非僅1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故傷害罪已不成立,而所涉恐嚇罪係最輕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另有重殘之胞兄亟待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乙○○、梁少威、斯塔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西瓜刀、武士刀、空氣槍等物扣案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梁少威所述,被告毆打乙○○之次數非僅
1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