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雄自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及啤酒2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嗣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危險駕駛行為邊騎機車邊吸香菸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對之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0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太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車人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5、5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⑴1
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⑶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公共危險前
案記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並無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車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竟仍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益徵其惡性非輕,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然慮及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