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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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第16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金源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槍枝1把(未扣案)」應補充更正為「槍枝1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顏金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手持槍枝1把指向被害人,並鳴槍之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仍足徵被告舉止在傳達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客觀上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怖之心理,此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竟公然在道路上持槍指向被害人及鳴槍,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實屬非輕,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亦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壓力非微,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槍枝1把,並未扣案,且無法判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無從認定是否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宣告沒收執行之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顏金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源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分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9公里處,適有素不相識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輛行經上址,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顏金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搖下車窗叫囂,並手持槍枝1把(未扣案)對A1揮舞,並以槍枝指向A1,且鳴槍1次,以此方式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金源固坦承與被害人A1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且其有搖下車窗、手持物品想丟擲被害人、係為嚇阻被害人不要再靠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拿釣魚之架桿器,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陳報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高速公路遠通ETC電子閘門系統照片、架桿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並經警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及其友人 黃賜吉 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43型外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套、彈夾)。惟查,上開扣案手槍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經另案被告黃賜吉坦認係其所有(黃賜吉部分另經本署起訴),本案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認定扣案手槍為被告所有或扣案手槍即為上開施行恐嚇犯行之槍枝,尚難逕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