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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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
4號、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東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東峯於本院民國111年5
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蘇怡芳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蘇怡芳
于欽孝 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
用他人之惻隱之心,佯以其母親生重病、缺錢吃飯、身上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等名目,分別向告訴人蘇怡芳、于欽孝詐騙金錢,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余東峯分別向告訴人蘇怡芳、于欽孝詐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余東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6年7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余東峯由不知悛悔,明知其並非「高廣義」、未在政府機關任職、其母親並未病重,又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3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三軍總醫院,向蘇怡芳佯稱伊為中華民國海軍指揮官,經常出入總統府,最近準備要升官,待會能看到渠升官的新聞,目前母親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生病快死了,但身上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云云,致蘇怡芳陷於錯誤,誤信余東峯有支付及償還能力,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給余東峯。余東峯食髓知味,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2月8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向于欽孝佯稱伊為「高廣義」,即將成為中華民國海軍總司令,但身上所帶現金一時不夠支付心導管費用云云,致于欽孝陷於錯誤,誤信余東峯有支付及償還能力,因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名寶門市,出借1萬6000元給余東峯,且余東峯為取信於蘇怡芳、于欽孝
2人,復留下錯誤聯絡方式給2人,嗣余東峯避不見面,蘇怡芳、于欽孝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怡芳、于欽孝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怡芳、于欽孝2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留連絡方式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犯罪利益,合計2萬7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怡芳、于欽孝2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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