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4號

原告 林映涓

被告 林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居街00巷0號6樓A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8,800元,押租金為17,600元,嗣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2年9月5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退租交還,且扣除電費400元後,被告依約應將剩餘押租金17,200元如數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退還13,200元,迄今仍拒不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歸還給我時,床墊有經血沒有清洗,所以我主張要另扣4,000元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依約返還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剩餘押租金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5日屆滿,其於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退租返還予被告,被告將押租金扣除電費400元後,已有返還押租金13,2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承上,因原告原支付之押租金為17,600元,被告扣除電費400元後,既僅返還押租金13,2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乙方(按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按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差額之押租金4,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屋歸還時,床墊有經血沒有清洗,所以要扣4,000元押金云云,並提出床墊照片及清洗藥劑訂單、床墊清洗估價資料、雙人床墊估價單影本等供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原告則陳稱:我向被告租屋時,被告所附的床墊本來就是舊的,且床墊還有外罩床單,所以當時並沒有去看床墊的情況,但我否認床墊上的經血是我造成的,那應該是被告原本租給我時候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床墊照片固然有陳舊乾涸之汙漬痕跡,惟因被告原本所附之床墊即是舊的,是被告自應就出租時系爭床墊原本之狀態先為證明,惟被告至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出租時系爭床墊之原貌照片,則該床墊汙損痕跡究竟是何時造成?是否為出租前即有之?抑或出租後始造成?即無從考究。從而,被告主張該床墊係原告所汙損,既經原告否認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詞,即難謂有據,因此被告自無從執此理由主張扣除押租金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押租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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