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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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