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增補為「王麗煌前於民國91至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9月(下稱甲案);又於96至97年間,因妨害風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於同年月31日0時許」補充為「仍於同年月31日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王麗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王麗煌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7
7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煌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7月30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1日0時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1)日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煌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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