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向 張雅芳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 」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 」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個、IPHONE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13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餌鈔100萬元2「游東吳」工作證1張3「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4收據1張5悠遊卡1張6無線藍芽耳機1副7「游東吳」印章1個8印泥1個9IPHONESE手機1支10IPHONE13PRO手機1支11IPHONEX手機1支12現金1,700元13現金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