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寬喜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寬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寬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92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
⑴⑵、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相距尚非甚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⑴⑵均為有期徒刑7月。│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⑴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⑴⑵均毒品危害防例第10│││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⑴108年10月6日│⑴108年10月6日│││⑵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8、370│109年度訴字第288、370││││號│號││├───┼───────────┼───────────┤│事實審│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8、370│109年度訴字第288、370││││號│號││├───┼───────────┼───────────┤│判決│判決確│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