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家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家勝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顏美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餘元,惟正確金額不詳,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為100元)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之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以供己代步所用,並將車內之現金零錢100元花用完畢。嗣因顏美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5月5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愛華路口「四季百貨」旁查獲該機車,並於該機車上扣得鄭家勝所飲用之蘋果西打鋁罐1只,經於鋁罐上採驗出鄭家勝之指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家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顏美女(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超商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曾辯稱:伊誤認該機車係伊前女友 林姍嫻 所有,而林姍嫻之機車是伊所購買,所以伊認為伊可以騎走云云;惟經員警前至林姍嫻之戶籍地彰化縣○○市○○○路○○○巷○○號查訪,發覺林姍嫻已有2、3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調閱林姍嫻名下機車,亦未發現有類似形式之機車,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2月9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665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林姍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自無足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之中期即再犯本案,雖2案所犯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等語;惟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判決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得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原審卻量處被告拘役40日,自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2、又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既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為警尋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另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則已為被告花用殆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暨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現1人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盡,被告復未賠償予被害人,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雖供稱其尚有遺失1頂白色安全帽,然被告否認其有竊取白色安全帽乙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均見被告係頭戴咖啡色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而未見被告曾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該機車,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供承有竊取上開機車及車內現金等情,倘其確亦有竊取車內白色安全帽應無庸有所隱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另有竊取白色安全帽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另已有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均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咖啡色安全帽及蘋果西打鋁罐,均僅能供作本案證據使用,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