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任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任聯因認鄰居告訴人 卓明飛 放置魚缸位置阻礙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3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榔頭將告訴人卓明飛放置在該處之魚缸敲破,並徒手敲打告訴人卓明飛住處鐵門,致上開魚缸破損、魚缸內之魚則流入水溝,鐵門則有凹損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卓明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明飛告訴被告簡任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持以毀損之榔頭1把,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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