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前述地點,適告訴人 王木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停車地點時,因閃避該自用小貨車不及,因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髂股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中指深部撕裂傷10公分合併術後近端指問關節僵硬、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10公分、左側大腿淺層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木春告訴被告陳宏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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