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䕒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䕒慧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之南側人行道前行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人行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撞人行道上之行人 黃瑞緞 ,致黃瑞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等傷害。嗣黃䕒慧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䕒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UBike自行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黃瑞緞突然變換行進方向,伊煞車後告訴人即倒下,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有跑去UBike自行車租借站詢問保險理賠之事。設若伊果有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頭部落地,為何會造成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等傷勢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UBike自行車,
暨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交易卷第44至4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22頁、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23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騎乘UBike自行車碰撞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 伊有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前之人行道,伊在那邊丟垃圾,被告騎著腳踏車從後方撞上來,撞到之後伊頭落地,之後伊站起來,並詢問被告為何撞伊。後來警察有來處理,伊也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有請醫師確認傷勢。在發生事故後,伊有去UBike自行車租借站詢問車子撞到伊,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誣告刑典虛偽證述之理,應認其證述尚屬實在可信。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可認被告確有騎乘腳踏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並陳稱:當時騎乘UBike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南側人行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前,伸手欲拿取置物籃之物品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左後身體,致該行人倒地,碰撞後我將行人扶起;碰撞才知危害,立即停車等語,已然自陳有碰撞情事。參以當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魏俊欽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談話紀錄表的內容確實為被告所陳述,伊是以開放式的詢問。被告向伊陳述其騎乘UBike自行車,要拿取置物籃內之物品,看到前方告訴人,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也說是後背部被撞到,有倒地,受傷的部位是後腰跟手、腳,但傷勢不明顯。伊有和告訴人說要至醫院檢查。被告有對伊說發生事故後,有將告訴人扶起來,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至UBike自行車租借站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證人魏俊欽同證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確為被告基於警員開放式詢問而為完整陳述,應為可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稱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設若伊果有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頭部
落地,為何會造成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等傷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帶著防疫全罩型的護目罩及漁夫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自左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集中在右方,實符合對撞後告訴人倒地之方向。另告訴人頭戴面罩,因面罩為塑膠材質,於倒地撞擊時造成左耳殻受傷,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有跑去UBike自行車租借站
詢問保險理賠之事云云,告訴人有至Ubike自行車租借站詢問保險理賠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俊欽證述明確如前,固可認定。而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均非嚴重影響行走之傷勢。至於前往UBike自行車租借站詢問保險理賠之事,則屬案發後詢問權益之行為,而非能憑此即謂告訴人證述有何不實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㈣按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我國公民,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殼瘀傷等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坦承為該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甚明,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侵入人行道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生活狀況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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