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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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曹錦垞 相對人 林素卿
柯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7,568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合計26,087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65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4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56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599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6,087元,餘14,51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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