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子彈22顆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2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55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5顆,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宣告沒收。
四、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雖亦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及功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聲請意旨僅表示已試射完畢部分得不予沒收,應仍屬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子彈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