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慶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109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安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狀態為行方不明,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
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109年4月6日,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信109毒偵2461字第109008076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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