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解釋、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此次修法理由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7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17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訴卷第53、61頁),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核交卷第
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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