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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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吳啟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B10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FNB10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開單舉發員警並非在路口攔檢,而係本人車輛行經多個路口之後,才向本人逕行攔查動作,本人亦配合員警查詢資料,員警開立交通違規單,請本人簽名,但未向本人提出違規事項照片,攔查過程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名稱:2022_0617_235137_711)畫面時間23:53:06-員警駕駛巡邏車:「衝過去了」,加速進行攔查原告、23:53:22-員警:「靠邊一下」、「熄火」;(影片名稱:2022_0617_235437_712)畫面時間23:55:01-員警:「來,吳先生證件先還你」、23:55:16-員警:「開你一張闖紅燈」等情,且員警職務報告亦略稱:「職 洪介胤 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48分行駛於大寮區仁忠路要左轉鳳林三路時(此時警方行向已綠燈一
陣子並非號誌剛轉換),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鳳林三路(林園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紅燈仍未減速,跨越停止線後繼續行駛,警方於是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單號BFNB10223);現場紅綠燈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當時天氣晴朗。警方依規定製單舉發,有告知違規事由(闖紅燈)。原告當下不僅無表示異議,還主動向警方告知剛才已經闖了兩個紅燈,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原告有簽收該張罰單…」等語,足認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且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以被告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依該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關於違規記點之裁處部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令,並未較不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㈢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㈣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
機關111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462200號函、111年8月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26502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2022_0617_235137_711)影片時間23:53:04-可見員警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最右側燈亮)、23:53:06員警:衝過去(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車輛)、2
3:53:22-員警攔停原告,員警:靠邊一下、熄火、23:53:29員警:剛才闖紅燈。23:54:35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617_235359_091)影片時間23:53:59-員警:身分證、23:54:04(調查筆錄誤植為23:53:04)-原告:對不起、我沒看到、23:55:30-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員警:給你開一張闖紅燈(原告:我闖2個),我給你開1個而已、23:55:51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23:56:14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617_235437_712)開立舉發通知單過程同檔案二。」等情,有雄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雄院卷第74頁),核與舉發員警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略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攔查原告開單時原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剛才已經闖了二個紅燈(雄院卷第45頁)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能舉證(提出違規照片)證明有闖紅燈行為云云。惟交通違規常發生於瞬息之間,舉發員警往往無法事先預知違規行為將發生而事先備妥攝相鏡頭拍照或錄影取證,被告倘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違規行為之發生,自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此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倘無闖紅燈行為,端無向員警自承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