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王怡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4163、32-BZA284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18分、19時24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鳳山區警員在無預警且無宣導下,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8分及晚上19時24分於自家騎樓下,進行無告知連續取締。(二)單次舉發若已達到處罰之目的,執法機關再施以再次處罰,將超過達到處罰的必要程度,且一行為受到國家多次處罰,在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鈞院斟酌本案違規事項,並無交通秩序及安全重大公益之影響下,本著比例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原則,將原連續裁處改為單一裁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在自家騎樓臨時停車並不爭執。違規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號領有(62)高縣建局都管字第8661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所示,基地面積之騎樓地為43平方公尺,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道路規劃設置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4日11時18分、19時24分許,違規停放於相同違規地點遭員警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2小時舉發限制範圍,連續舉發及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罰及比例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款: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四、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0075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採證照片、建物執照資料明細單。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點,於自家騎樓下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以車尾朝住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部分車頭已超出騎樓範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9、7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依上開伍、二,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核原告所為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又照片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已逾3分鐘,被告機關不認定系爭車輛達處罰條例第56條「停車」之程度,改以處罰條例第55條處罰較輕之「臨時停車」狀態加以處罰,自屬適法。堪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有二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
1、連續舉發之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亦認:「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3、原告有2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①本件原告有2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行為:本件係依有利
原告之認定,即以處罰較輕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狀態而為評價,業如前述,而依其「臨時停車」之性質,即上開
伍、二規範,各次「臨時停車」的時間在評價上均為未滿3分鐘,本件原告上開同日11時18分、19時24分相距8小時餘「臨時停車」未逾3分鐘之各別行為,其「臨時停車」既係各別未逾3分鐘,則該11時18分之「臨時停車」行為,於評價上自無可能認其「停車」之狀態延續至19時24分,亦即本件依法律評價之結果既經評價為「臨時停車」,本即應評價為二個客觀上行為,即有二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臨時停車」行為。
②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本件原告係被舉發有2次違
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非屬上開伍、四明定違反第56條第1項等連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就此「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苟認有連續舉發之情形,在立法未以法律明定其連續舉發要件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其連續舉發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伍、四之規範目的而為判斷。核本件違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屬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伍、四,即違規臨時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上開2次為警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顯已逾2個小時,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認有2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
③原告主張「一次違停」對原告更為不利:縱本件依原告主張為
「一次違停」行為,惟依上開伍、四及前揭說明,則原告應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人行道停車行為,且其為警舉發之行為已逾2個小時,依前揭伍、四及說明,自得連續舉發,依此適用,則原告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之處罰較第55條為重,其反而對原告更為不利,原告主張一次違停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有二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原告主張參、一、(二)自無可採。
(二)可罰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亦難認有其它免罰之事由,原告主張參、一、(一)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2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