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 呂昌諺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夾子電扇1臺,因已返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李俊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呂昌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夾子電扇1台(價值新台幣150元)。嗣呂昌諺經其他機台主告知其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呂昌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昌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昌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李瑞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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