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建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龍建良於肇事後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犯罪事實欄
一、第7列「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龍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 陳秀虹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龍建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8分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駕駛上開車輛碰撞陳秀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龍建良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龍建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虹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