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告王 高淑清 (原名:高淑清)被告平頭男子
王淑雯 李凱鳴 謝煥春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易字第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指不詳被告等,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等不詳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等不詳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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