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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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人於103年6月12日收受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