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76至29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並非無勝訴之望,非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據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2976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69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2977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0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2978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1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2979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2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2980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3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2981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4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2982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5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2983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6號09111年度聲再字第2984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7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985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8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986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79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987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0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988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1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989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2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990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3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991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4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992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5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993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6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994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7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995號111年3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