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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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被告 賴涵蓁
邱賢忠 陳哲緯 陳鵬文 聲請人即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欣宜 送達代收人 陳奕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及聲請人即被告劉欣宜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本件被告劉欣宜、賴涵蓁、邱賢忠、陳哲緯、陳鵬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本院(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而本件聲請狀附件所示之物是否供被告或共犯詐欺犯罪使用,有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尚須本院判決確認之,是為保全證據及便利日後判決之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