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秉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森於具保後因從事鐵工居住工地,請具保人即大哥 陳茂彰 通知已收法院公文,因大哥陳茂彰為車床工,再轉知二嫂 張瑜珊 通知受刑人,未料二嫂收受後未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另案調查時隨即發監執行。受刑人收受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執行傳票通知,未經法院通緝前即到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退還具保人具保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秉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陳茂彰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並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卷第十六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算五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日(農曆春節初一)為末日。且抗告人之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經監所人員查核證明書狀之真正後,由抗告人在監所逕以郵寄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掛號郵件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中院 彥刑 為102聲36字第2352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則因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與本院同在臺中市,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而前述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期間於農曆春節假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卻透過自行郵寄方式,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本件抗告狀(見本院卷第二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訴狀收受戳章日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可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