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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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480號、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第337號、第61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4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14日,與首先裁判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案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日收受裁定,抗告期間於113年5月13日期滿〔113年5月12日為週日〕,其等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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