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祭祀公業聖母祠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被告 林宇煌 ( 陳火獅 之繼承人)
林宇國 (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哲誠 (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永宜 (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嘉琪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萬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淑鳳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博文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弘毅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娥 (陳火獅之繼承人)
游淞棋 (陳火獅之繼承人)
游壹婷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懿蕙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臻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陳素月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珍 (陳火獅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陳火獅之繼承人)被告 簡永達 (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源 (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俊賢 (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淑女 (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貴美 (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月英 (陳火獅之繼承人)
黃秋華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嘉翊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惠娟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惠凰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明潔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添正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志堅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靜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玉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宜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達雄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碧霞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思遠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思慧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宛儒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添漢 (陳火獅之繼承人)
郭林枝梅 (陳火獅之繼承人)
簡榮吉 (陳火獅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銓佑 (陳火獅之繼承人)被告 陳簡含少 (陳火獅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人立 被告 林簡玉藤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光益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光文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阿珠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美華 (陳火獅之繼承人)被告 簡素卿 (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秋吉 (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麗珠 (陳火獅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財旺 (陳火獅之繼承人)
被告 林陳阿梅 (陳火獅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盧 陳阿嬌 之財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被告 陳誼婕林銘祥 之繼承人)
林千洋 (林銘祥之繼承人)
林展立 (林銘祥之繼承人)
林柏翰 (林銘祥之繼承人)
簡詳益 (簡 陳阿雲簡梓清 之繼承人)
簡郁方簡陳阿雲 、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筱方 (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秀玲 (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憶汝 (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林威宏林陳敏姿 之繼承人)
林威哲 (林陳敏姿之繼承人)
何阿妙簡樹欉 之繼承人)
簡睿燊 (簡樹欉之繼承人)
簡文誠 (簡樹欉之繼承人)
簡文理 (陳火獅、簡樹欉之繼承人)
周俊斌 ( 簡彩鳳 之繼承人)
周俊長 ( 周簡 彩鳳之繼承人)
周俊仁 ( 周簡彩鳳 之繼承人)
周愛華 (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周愛惠 (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歐素靜 ( 林宇卿 之繼承人)
林呈穎 (林宇卿之繼承人)
林欣誼 (林宇卿之繼承人)
林曉妘 (林宇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宇卿、林銘祥、林陳敏姿、簡陳阿雲、簡梓清、簡樹欉及周簡彩鳳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5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7日、108年8月30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9月11日及109年5月8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林宇卿之繼承人即被告歐素靜、林呈穎、林欣誼、林曉妘;林銘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誼婕、林千洋、林展立、 林伯翰 ;林陳敏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威哲、林威宏;簡陳阿雲及簡梓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詳益、簡郁方、簡筱方、簡秀玲、簡憶汝;簡樹欉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阿妙、簡睿燊、簡文誠、簡文理;周簡彩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周俊斌、周俊長、周俊仁、周愛華、周愛惠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原告原以地上權人陳火獅之繼承人 盧陳阿嬌 為被告,惟因盧陳阿嬌僅查有設籍資料,而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屬於生死不明狀態,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盧陳阿嬌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盧陳阿嬌為訴訟行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 羅幸門董素珠羅茂榮羅田子 為被告,其間因 查明渠 等並非陳火獅之繼承人,嗣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羅幸門、董素珠、羅茂榮及羅田子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林博文、林陳素月、陳秀蘭、陳素珍及簡榮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年11月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獅持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然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博文、林財旺、林麗珠及陳簡含少: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陳素月、陳秀蘭、陳素珍、簡榮吉、簡銓佑、林達雄及簡永達則以:不同意塗銷地上權,希望原告給予被告補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被告林宇煌、林宇卿、林宇國、陳誼婕、林千洋、林展立、林柏翰、范哲誠、范永宜、范嘉琪、林秀萬及林淑鳳雖未到庭陳述,然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火獅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且被告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到庭之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本院卷五第108頁),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火獅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38年下三結字第002098號39年2月1日陳火獅全部1分之1不定期限年租柒拾元正支付期每年六、十二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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