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362之1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3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袋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7/811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6年8月13日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72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665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包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