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戊○○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肆台、電話機貳台、計算機拾叁台、帳冊拾貳紙、簽單叁紙、錄音機貳台、碎紙機壹台及碎紙貳袋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肆台、電話機貳台、計算機拾叁台、帳冊拾貳紙、簽單叁紙、錄音機貳台、碎紙機壹台及碎紙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事實補充:「丁○○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補充:「丁○○參與犯罪之時間係自96年7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丙○○、戊○○參與犯罪之時間均係自96年6月底某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疏未敘明),並更正查獲時間為「96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繕為該日21時30分許),又扣案物補充:「碎紙2袋」(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疏未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五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甲○○等五人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曾 陳秀鳳 等三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等五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等五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五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甚長,及被告甲○○為主要經營之老闆,被告乙○○、丁○○、丙○○、戊○○等人均係受僱之員工,參與情節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4台、電話機2台、計算機13台、帳冊12紙、簽單3紙、錄音機2台、碎紙機1台及碎紙2袋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五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甲○○等五人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均為96年7月31,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
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