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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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其工作場所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5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復有上述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節,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廁所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起訴書泛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是否還有其他的施用毒品行為?)沒有。」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罪,經本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惟被告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緝獲歸案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八日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自無從予以減刑,亦一併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