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榮
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雖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在場之告訴人 吳秋敏吳威廷 實施強暴,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人被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與告訴人吳秋
敏、吳威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顧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我控制能力均欠佳,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吳秋敏、吳威廷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秋敏、吳威廷亦撤回傷害告訴,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蔡宗榮為高中肄業、被告蔡昇翰為高職肄業、蔡倉玄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博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4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4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4人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被告蔡宗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昇翰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倉玄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博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吳秋敏、吳威廷父子發生糾紛,詎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毆打吳秋敏,黃博諺持垃圾桶丟向吳秋敏,另蔡宗榮勒住吳威廷脖子將其摔倒在地,蔡昇翰、黃博諺亦有出拳毆打吳威廷,致吳秋敏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及腳趾鈍傷等傷害,而吳威廷受有四肢,胸及背有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蔡宗榮所涉恐嚇、侵占罪嫌部分,及吳秋敏、吳威廷所涉傷害、妨害秩序、吳秋敏所涉恐嚇、吳威廷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安寧秩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宗榮有攻擊吳秋敏│││中之供述│、吳威廷之事實。│├──┼───────────┼───────────┤│2│被告蔡昇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宗榮有毆打吳秋敏│││中之供述│、吳威廷之事實。│├──┼───────────┼───────────┤│3│被告蔡倉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倉玄有毆打吳秋敏│││中之供述│之事實。│├──┼───────────┼───────────┤│4│被告黃博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博諺有攻擊吳秋敏│││中之供述│、吳威廷之事實。│├──┼───────────┼───────────┤│5│證人吳秋敏、吳威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6│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宗榮、蔡昇翰、蔡倉玄、黃博諺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