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因其並非故意犯罪】)」;第6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第7行「晚上時56分許」,更正為「18時56分許」;倒數第2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本院另按:以上,所引刑法分則條文,均係修正前之條文,附帶說明,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遭員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偵37094號卷第47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另按:本件僅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過失傷害之部分,非屬故意犯罪,並非構成累犯之要件,附帶說明);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7094號卷第1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飲用酒類後,須有相當時間讓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褪去,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待其體內酒精完全褪去,即駕車上路,此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危害,自有所失慮,又其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路口時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其右方綠燈直行由 李芊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李芊逸受有傷害,其行為已經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110調偵121號卷第2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53885號函),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謝鴻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不得無照駕駛,仍於10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時56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立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往延和路方向行駛之李芊逸發生碰撞,致李芊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嗣謝鴻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