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傅勝昌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勝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該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105偵28608號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06年4月27日、6月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