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6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0833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5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15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8樓,由受雇人「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許議升 簽章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6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即本院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96年7月16日(當日為星期一,因前一日即96年7月15日為星期日之休假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6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信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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