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豐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豐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豐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員警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路檢勤務,被告遭攔停後,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採尿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聯結車司機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記載),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