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上訴人 陳政賢
陳俊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7、2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政賢、陳俊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所為自白與認罪之陳述,證人 陳慧齡 (共犯)、 顏美娜 、 范志祥 (以上
2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人員)、 劉佩茹 、 陳炳憲 (以上2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人員)、 劉賜波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人員)、 謝章昇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人員)等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陳政賢與 葉治萍 謀議以自殺偽為意外死亡而詐領保險金,推由葉治萍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完成,又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及向新光保險公司提高意外險均未成後,邀陳俊宏(葉治萍之子)加入,與陳政賢一同擔任自殺現場證人、執行幫助葉治萍自殺、勾串葉治萍為意外墜落之不實陳述,3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陳政賢駕車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至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葉治萍佯裝持手機自拍由高約16公尺之邊坡不慎跌落,致右側胸腹著地受傷,終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陳政賢、陳俊宏見葉治萍完成自殺計劃,遂報警處理,陳政賢並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而陳俊宏為使陳政賢詐得保險金,則於警方處理及保險公司人員致電查詢時虛偽陳述;再陳政賢為催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立葉治萍之死亡證明書,與陳慧齡共同填製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驊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不實會計憑證,捏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領取薪資,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使,仍因未能取得葉治萍之死亡證明書,致未詐得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復說明葉治萍早有表明自殺之意,陳政賢放任葉治萍坐於邊坡護欄上高舉手機自拍,顯然異乎尋常,且葉治萍最後向右轉身跌落,如何係有意為之,而非意外,及陳政賢與葉治萍於自殺現場錄影時之對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陳政賢之認定,已依憑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政賢上訴意旨漫言葉治萍經過馬路時尚知閃避車輛,可見其無尋死之意,實因自拍重心不穩才後向跌落死亡,非出於自殺行為,且葉治萍因積欠大筆債務,唯恐遭遇不測而投保,並非預謀詐領保險金等語而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原判決關於陳俊宏如何於106年4月間某日接受葉治萍、陳政賢勸說允諾參與本件犯行,不僅一同前往葉治萍自殺現場見證,並與陳政賢套好而對外偽稱葉治萍意外墜落之說詞,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陳俊宏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葉治萍、陳政賢已為之投保及擔任保險受益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又陳俊宏對於保險人員為不實陳述部分,尤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業已載敘理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陳俊宏上訴意旨徒言其不知且未參與其他共犯之犯罪計劃,事後配合繼父陳政賢而對保險公司人員為不實陳述,乃人情之常,復未獲分犯罪所得,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事實爭辯,或以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既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又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陳俊宏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與其他共犯在家庭中處於不對等地位,有何積極阻止本件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及其已通過公務人員高考等語,指摘量刑不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