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08年9月11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08年9月7日晚上某時」,且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吳俊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7年9月28日釋放,並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11日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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