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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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8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⑴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3月15日下午3至4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⑸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0號裁定就⑶⑷⑸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⑴⑵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3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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