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汪伯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原名汪伯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6日出所,迄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之,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3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3月4日14時許,在平鎮市○○路平鎮國中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3月4日15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毛重0.2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既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於適用法律上不生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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