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39號、105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富新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轉讓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㈠羅富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佳伶 與廖 宗振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載】。
㈡羅富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與楊佳伶、 廖宗振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44分通話後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廖宗振住處,無償轉讓數量約0.1至0.2公克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宗振及楊佳伶,供其等以不詳方式加以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04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雅迪商務旅店502號房,拘提羅富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徵得羅富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富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楊佳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被告與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69-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詢問、偵訊係為承辦檢察官依法訊問,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9、69-70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09992號,下稱警卷㈠)第25-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63號偵查卷宗(下稱9363號偵卷)第30-3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639號偵查卷宗(下稱29639號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71頁反面】,核與證人楊佳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4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8403號,下稱警卷㈡)第29-3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7-84、87頁、29639號偵卷第65-6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3紙、通訊監察譯文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楊佳伶)共3紙、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7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3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7836號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2424號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19、20-24、46-48頁、警卷㈡第5
4、56頁、29639號偵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1-42、45之1-45之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卷附被告與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購毒者楊佳伶與廖
宗振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對話或簡訊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僅以詢問「麻煩你過來一趟帶跟上次一樣的東西來」、「我過去找你好嗎」、「你沒有辦法過來的話,我過去找好嗎?」、「那你順便帶那個過來好嗎?」、「你那現在有嗎?還要不要等」、「東,你要過來了嗎?」等語及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經證人楊佳伶於警詢及偵訊時逐一辨認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僅賺取供己施用所需之毒品數量等情,亦經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販賣海洛因給其等,伊可以獲取施用1、2次的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羅富新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轉讓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楊佳伶及廖宗振,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各屬一個販賣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買受人之個人法益,各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在同一時、地,以同一轉讓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楊佳伶及廖宗振,供其等施用,客觀上僅有一個轉讓行為,並無從分其先後,應屬一個轉讓行為,且所侵害者亦為社會法益,應非屬想像競合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相隔3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以電話與購毒者楊佳伶及廖宗振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㈠第25-28頁、9363號偵卷第30-31頁、29639號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7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同為楊佳伶及廖宗振等2人,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3,000元或為3,000元等值之電腦設備1組,金額亦不高,是被告上揭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且被告復供稱:伊販賣海洛因給其等,伊可以獲取施用1、2次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大部分都是女友 林家真 給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復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所購買,其於104年11月份已經往生等語(29639號偵卷第50、37-38、54-5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販賣或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張有用 (綽號「 張仔 」)與「阿忠」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忠」係其毒品上手,惟僅提供「阿忠」之綽號且現已死亡,無法進行追查;另林家真部分,現已改忠為 林子芸 ,其係經本分局同案查獲移送;又於警詢時未見記載有關「張仔」之男子為其毒品上手或予指認等,亦未另製作相關檢舉筆錄,另案偵辦。綜上,本案後續未因被告供述因而追查到其毒品來源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7836號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2424號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5之1-45之2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同一,販賣價格僅為3,000元(實際僅收受2,000元,購毒餘款1,000元仍為購毒者賒欠)及扣案之電腦1組,獲利非鉅;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業務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而為裁判。經查:
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電腦1臺,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價,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29639號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屬於被告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向楊佳伶及廖宗振收受購毒款2,000元(即如附表編號㈡該次),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雖經約定購毒之對價為3,000元,惟僅交付上揭購毒款2,000元,尚有餘款1,000元迄今仍經賒欠而未實際收受,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賒欠款項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片),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購買及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佳伶及廖宗振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9-20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暨其所附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29639號偵卷第75、76頁),然如附表編號㈠、㈡及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29639號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本案均無關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29639號偵卷第3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上揭扣案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附表編號㈠│羅富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如附表編號㈡│羅富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即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2所示部分】││├──┼───────┼──────────────┤│㈢│如犯罪事實欄│羅富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㈡所示部分【即│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起訴書附表二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附表:羅富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㈠│104年9月19│林子芸位在│由羅富新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日19時17分│彰化縣溪洲│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19日15時5分29│││18秒許○○○鄉○○路租│秒許、同日19時12分6秒許、同日19│││話後某時│屋處│時17分18秒許,與楊佳伶、廖宗振(│││││另案通緝中)所共同持用門號098426│││││6177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間、地點,由羅富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佳伶,│││││廖宗振交付2,000元予羅富新,雙方│││││約定該次交易金額餘額1,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㈡│104年9月22│廖宗振位在│由羅富新以其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日22時30分│彰化縣田中│於104年9月22日9時48分17秒許、10│││許後○○○鎮○○路2│時11分5秒許、10時11分25秒許、15││││段546巷41│時42分12秒許、15時57分2秒許、15││││弄8號住處│時59分57秒許、16時1分29秒許、16│││││時1分33秒許、20時30分1秒許及22時│││││30分12秒許,與楊佳伶、廖宗振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約定時間、地點,由羅│││││富新先行交付交付重量約0.2公克且│││││價值為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宗振,雙方約定由楊佳伶、廖│││││宗振交付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等)│││││予羅富新,以此互易方式換取價值為│││││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廖宗振先行交付電腦1臺(含鍵盤)予│││││羅富新;惟因上開螢幕故障送修,復│││││於翌(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羅│││││富新交付數量不詳價值為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佳伶、廖│││││宗振,並由其等交付經送修之螢幕予│││││羅富新而完成交易。│└──┴─────┴─────┴────────────────┘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電腦(含主機、CHIMEI│壹組│羅富新│見29639號偵│││廠牌螢幕、鍵盤)│││卷第61頁。│├──┼──────────┼───┼───┼──────┤│㈡│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貳仟元│羅富新│未扣案。│││罪所得現金(新臺幣)││││├──┼──────────┼───┼───┼──────┤│㈢│M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壹支│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編號3。│││1片;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0.6公克)│││頁編號1。│├──┼──────────┼──┼───┼──────┤│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頁編號2。│├──┼──────────┼──┼───┼──────┤│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1片│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卡│││頁編號3。│├──┼──────────┼──┼───┼──────┤│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含門號0000000000號│││頁編號4。│││SIM卡1片;IMEI碼:35││││││0000000000000000號)││││├──┼──────────┼──┼───┼──────┤│㈤│夾鍊袋│1包│羅富新│見警卷㈡第61││││││頁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