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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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陳遊來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 洪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61號執行案件),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由訴外人 吳佳芳 處移轉讓與而來,執行名義即為前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03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之本票乃票號為271431號,發票日為101年5月18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實際上並無金錢之給付,本件實係為支付賭博之債務所簽發,而賭債屬「自然債務」,原告依法當然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賭博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而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據原告之印象,並未收受有何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而可生確定效力,自有疑義,如未確定,則因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屬賭博債務,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二)就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實際上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所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若認為伊有本票債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另賭債是原告與吳佳芳之間,現在被告單純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票據債權,關於這個票據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另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此住址係原告購屋後,將戶籍設籍於此,從未曾在此址居住過,現居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始為原告真正住、居所,此亦為吳佳芳所明知,但其在聲請支付命令卻隱瞞此事實,僅向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自非適法,故該支付命令自尚未確定,應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故本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既均係賭博債務,且原告並無真正給付任何款項予吳佳芳,亦未與吳佳芳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既係自吳佳芳處受讓債權,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應先提出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之證明,否則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另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本件縱有通知原告,然原告與吳佳芳間既不存在系爭債權,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但實際上並無金錢之給付,本件係為支付賭博之債務所簽發等云云,就此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債。另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本院在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必已審核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以及有無提出異議等要件無誤後才會核發,原告毫無依據即主張送達不合法,自無根據,原告雖抗辯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不知管理員為何代收?伊小兒子還住在那裡等云云;然每有訴訟進行,法院均要求提供戶籍謄本以判明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之戶籍謄本均載明戶籍地址為○○○區○○路○段○○號12樓」,故法院按址寄送文件並無違誤。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亦列為民生路1段55號12樓,顯見原告並無不使用該址之意,甚且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聲請停止執行狀均載明上開地址,顯見原告乃臨訟狡辯自不可採。
(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異議之理由,僅限於執行各名義成立前,發生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才符合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合法有理由之要件,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相抵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視,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如確定支付命令,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時之訴,再為主張。職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異議期間不為異議爭執,已生實體判決之確定既判力,自不得主張以既判力存在前之事實,作為異議事由,就此部分應逕為駁回。
(三)另由證人吳佳芳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債權均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來,並非賭債。至證人 廖珠清 之證述內容僅屬傳聞,並無法證明,且證詞偏頗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佳芳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經聲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後,由本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嗣吳佳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61號執行事件),且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系爭5紙支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所附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開立予吳佳芳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移轉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61號執行事件、10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係為支付賭博之債務所簽發,而賭債屬自然債務,原告依法當然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賭博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與吳佳芳間既不存在系爭債權,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敘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經查,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蓋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因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未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支付命令卷宗足徵,則系爭支付命令應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原告所開立與吳佳芳之系爭5紙支票,且均係為清償賭債而開立,原告與吳佳芳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上開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乃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2、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5月6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惟原告辯稱此址乃原告購屋後,將戶籍設籍於此,其從未曾在此居住過,真正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起訴狀載明其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且觀諸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又參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為原告等情,復審諸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列之送達址均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執行處通知債務人進行查封登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現場會勘測量等歷次通知文書均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且均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接獲通知親至現場會同執行測量等節,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是足認原告自有以該戶籍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意,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原告既於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書狀均以其戶籍址作為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址,自屬合法送達,原告並於法定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空言為上開辯稱,當無足採。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舉證其未居住於該戶籍址、其並無以該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意,而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倘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則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系爭本票裁定乃無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則債務人仍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惟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一造,固應由該造負舉證責任,惟他造如主張有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此時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他造負舉證障礙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所述賭債即為票據權利之障礙事實,就此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應予舉證。再者,票據本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與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尚主張因其積欠吳佳芳賭債,始應吳佳芳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而吳佳芳就該賭債對原告既無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自亦無由存在,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執行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參上所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珠清欲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為賭債,然觀以證人廖珠清證稱:伊存簿都被吳佳芳扣住,伊生病,吳佳芳一直叫伊把財產拿出來設定,因為原告還有欠吳佳芳錢,所以吳佳芳叫伊一起負責,102年3月吳佳芳說要自己做,每月給伊15萬元,後來都沒給伊,吳佳芳自己做,伊生病時吳佳芳恐嚇伊要伊把房子拿出來設定,因為吳佳芳說伊跟他是一起做,所以要幫忙分擔原告所積欠的債務。伊生病出院剛回家,吳佳芳叫伊把房子給他設定,伊不要,吳佳芳叫他兒子及
2、30人要打伊的兒子、女兒。伊有告吳佳芳擅自設定抵押權請求塗銷,及對吳佳芳提起刑事竊盜,判刑3個月,其餘都駁回,民事也駁回。原告不曾向吳佳芳借過錢,之前借過的都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可知證人廖珠清與吳佳芳間業因金錢債務糾紛已多有齟齬,並有民事與刑事案件涉訟在案,況參以證人廖珠清前稱原告不曾向吳佳芳借過錢,復稱原告縱之前向吳佳芳借過錢也都還了等內容,堪認證人廖珠清對於原告與吳佳芳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清楚知悉,且證人廖珠清與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吳佳芳間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有可疑。次參諸證人吳佳芳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2、30年,也認識被告,都是伊朋友。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給伊的,因為原告有欠伊錢、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開票給伊作為擔保,後來票沒有兌現,錢也沒有還伊。原告不只向伊借系爭本票金額的錢,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向伊借這麼多錢,有時原告到伊家,伊拿現金給他,或伊匯款至原告太太及女兒帳戶,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借貸時間久了,伊忘了怎麼給原告的,一直以來伊就借原告很多錢,中間陸續也是有還,沒有還錢原告也會開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稽之上開證述,雖證人吳佳芳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賭債,並證述系爭本票乃係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然證人吳佳芳即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可信性亦非無可議。惟查,縱認證人廖珠清證述內容非全然不足採信,然細繹其證稱:原告是伊2、30年的朋友。被告我不認識。吳佳芳與伊同居25年以上。據伊所知伊跟吳佳芳共同做六合彩生意,這條錢是原告簽六合彩欠560萬元,本來是伊跟吳佳芳一起做,後來吳佳芳自己做,當時伊在生病,伊不知道是開票或現金,每禮拜二、三次,錢有來有去,吳佳芳當面跟伊說原告欠560萬元,之前說欠1千多萬,只收回一部分還欠560萬元。原告就是簽六合彩欠吳佳芳錢。一般跟伊們簽六合彩,沒信用的會簽支票放伊們這邊作為抵債,原告都是用匯款,有時給現金,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開這五張支票,帳都是吳佳芳管的。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之交付情形,是他們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可知證人廖珠清雖表示其知悉原告與吳佳芳間有簽賭六合彩之情事,然其亦表示並不知道原告為何開立系爭本票與支票,亦不知悉系爭本票當時開立、交付情形為何,更遑論是否知悉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原告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交付,縱可得知原告與吳佳芳間確曾有簽賭六合彩之情事,亦無從基此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賭債,則原告主張其當初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賭債,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前開所為主張自難認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二執行名義均有問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就此部分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且縱認系爭支付命令非合法執行名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情事;復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為賭債,其原因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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