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禾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男友之友人,知悉甲○因擔心家人知悉出借為數不少之金錢予 徐煒翔 、 黃翊豪 ,而亟欲向其等索回債務等情,竟利用甲○請託其討取債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佯稱欲為甲○前往法院
提告以追討債務為由,請甲○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丙○○當時所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好勝地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汽車旅館之201號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而對甲○強制猥褻1次。
㈡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至2時許,丙○○駕車搭載甲○前
往與黃翊豪之父親商談債務問題後,雙方本欲前往嘉義,卻因故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返回丙○○當時住宿之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間內,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
1次。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甲○,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本判決以甲○稱之;甲○之母,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B;甲○之友人,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A,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及甲○之友人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而甲○及其友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先予敘明。至於證人甲○母親之偵訊具結筆錄,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甲○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伊係獲得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前男友之友人,知悉甲○因擔心家人知悉出借為
數不少之金錢予徐煒翔、黃翊豪,且亟欲向其等索回債務等情,於10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以為甲○前往法院提告以追討債務為由,請甲○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好勝地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汽車旅館之201號房間內,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又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至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與黃翊豪之父親商談債務問題後,被告與甲○本欲前往嘉義,卻因故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返回被告當時住宿之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間內,被告旋即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甲○、甲○母親、甲○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他字卷第73頁)、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7張(他字卷第75頁;偵密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55
8張(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密卷第131頁至第409頁)、好勝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他字卷第81頁;偵密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共10張(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甲○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密卷第117頁至第1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4月23日雲警南婦字第1070005457號函暨檢附之好勝地汽車旅館107年3月12日帳目清單1份(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3紙(偵密卷第5頁至第9頁)、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密卷第29頁至第33頁)、徐煒翔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在卷可佐,此客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你與甲○發
生性行為,是否有違反她意願?)我主觀上認為沒有,但是事實上似乎是有(警卷第48頁)等語。」;又於偵訊時稱:
「(甲○在3月12日進去201號房後發生何事?)就如甲○所說的。我有摸甲○的胸部和下體,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可是她認為她不是我女朋友……(甲○說你摸她時,她有一直推開你?)有推開我。我摸她胸部時,她還沒有很大的反應,是我摸到她下體時,她才有推開我的動作……(你3月29日有摸甲○的胸部和下體?)有……(甲○說她當時有跟你說她不要?)有。可是她哭我真的沒看到……(甲○說她當時有一直把你推開?)推開是有。我問完她這個事情後,我要脫她衣服時,她有推開……(你當時有沒有用什麼言語或動作要對方配合你發生性關係?)我沒有用什麼言語,但是我當時表情應該看起來很兇,因為我想到她好像把我當傻子一樣。我當時講話應該算大聲(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稱甲○對其撫摸胸部、下體、性交時,有推開伊之舉,甲○顯已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卻於審理時一再堅稱伊上列行為有得甲○之同意,卻未提出相應之具體情事以供佐證,僅空言得甲○之同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甲○案發後情緒受到不輕之影響,並旋即向其友人傾訴此事等情,業經甲○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上開甲○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證,況甲○及其友人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甲○及其友人於本案前與被告均未見有何仇恨,衡情其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而證人甲○及其友人面對被告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其等證言難謂為虛,佐以被告自陳甲○認知非其女友,已如上述,則衡情甲○更無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下體、性交之理,故被告空言辯解伊所為均獲得甲○之同意,不足採信。至甲○雖於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仍持續有與被告傳送訊息,然甲○亟需被告幫其索討債務,且甲○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偵密卷第17頁)在卷可稽,甲○之個性及性格因而相對弱勢,此亦經甲○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個性很軟弱,很膽小,她會去討好別人,就學時期她覺得她要跟同學示好,對方才會好好跟她相處,她到現在還是這樣,不會去跟人家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甚明,是甲○在獨自難以尋求其他索討債務之道,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無非冀望被告遵守承諾為其索討債務,甲○所為僅為情勢所迫下之勉強討好被告,難以此推論被告上開撫摸甲○胸部、下體、性交時,未違反甲○之意願,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惟按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本院審酌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內心主觀之意難以透過測謊呈現真實與否,況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甲○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及傷害,及破壞甲○對人之信任感,本不宜寬待,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對猥褻、性交之客觀犯行坦認,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案發後已婚,目前有四名小孩待其扶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噴漆為業,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