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誌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誌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為下限、21年6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⒉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下限,而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能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即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裁定應以附表編號1至8所定執行刑及編號9宣告刑的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6月(即13年
8月+7年10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販賣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罪均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6年7月至10月間,足見受刑人係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多次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另附表編號1至3、
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轉讓禁藥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與前述5罪之犯罪類型迥異,暨審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誌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轉讓禁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以3,││(得易科罰金)│││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06年3月初某日│10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6年3月20日││106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3、1944、2001、20│第1943、1944、2001、20│第1495號│││04號│04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107年度簡字第479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24日│└───┴────┴───────────┴───────────┴───────────┘┌────────┬───────────┬───────────┬───────────┐│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前1週之│106年7月16日│106年9月2日│││某時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偵查機關及案號│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第6530、6881、7362、10│第6530、6881、7362、10││││7年偵字第147、344、│7年偵字第147、344、││││610、2311號│610、2311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30、6881、7362號、│第6530、6881、7362號、│第4775號│││107年偵字第147、344│107年偵字第147、344││││、610、2311號│、610、2311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8年度訴字第604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0月21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