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博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博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博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號遊覽車」總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蔡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蔡先生」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冬 于洋 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設定云云,使 冬于洋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近空。嗣因冬于洋發現遭詐騙報警,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汪博軒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冬于洋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3年2月13日一延吉字第0002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等件(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冬于洋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既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任意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冬于洋成立和解,被害人冬于洋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冬于洋成立和解,被害人冬于洋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鼓勵其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